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币支付系统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提供外币支付服务的实时全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外币支付系统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负责对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提交的支付指令进行接收、清算和转发,由代理结算银行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
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银行;特许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未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外币清算机构;
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四条银行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应以境内法人或管理行为单位接入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管理行是指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的,统筹负责该行在中国境内业务管理以及该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报送工作的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取得其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为管理行的授权书;
第五条参与者可采用直连方式或间连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应以直连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
直连方式是指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将其相关业务系统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连接,并通过其相关业务系统直接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间连方式是指参与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客户端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第六条外币支付系统受理多个币种的外币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受理的币种;
第七条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外币支付系统相关业务;
第八条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的外币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
第九条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使用规定的报文格式发起业务;
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按规定对其发起的支付指令进行加密,支付指令一经发出即具有支付效力;
第十条外币支付系统对支付指令逐笔实时全额结算,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发起的支付指令一经结算即具有最终性;
第十一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和代理结算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外币支付业务清算与结算方面的责任;
第十二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确保支付指令的接收、清算、转发的准确无误,代理结算银行应确保可用额度日初设置、日间申请调整、日间定时调整以及清算结果记账的准确无误;
本办法所称可用额度是指参与者在某一时点可清算贷记业务的额度;可用额度由参与者的圈存资金、授信额度以及已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的金额组成;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参与者的指令,圈定其外币结算账户部分或全部金额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授予参与者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四条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为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提供外币清算服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代理结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外币结算服务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六条外币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章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八条以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境内法人或管理行资格;
二具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办理相关外汇业务资格;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十九条以特许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外币清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外币清算资格;
二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进行结算;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并与所有成员签订风险共担的协议;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二十条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编制外币支付系统行号信息以下简称行号信息,并确保行号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银行分支机构以行内业务系统发起行以下简称发起行或行内业务系统接收行以下简称接收行办理外币支付业务的,应由其法人或管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其编制行号信息;
行号信息包括行号、机构名称、行别代码、金融机构代码、省属代码、地市代码、地址、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银行或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本机构的行号信息、相关人员状况、外币业务状况、相关业务系统状况、内部管理状况、拟采用的连接方式等内容;
二银行法人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管理行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外币清算机构应出示有关部门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外币清算机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风险保证金制度和风险共担协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符合加入条件的,应将初审意见附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或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初审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查并予以书面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收到总行的书面批复后,应及时将书面批复转发相关申请机构;
第二十四条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复后,应在2个月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一按照规定配置网络和其他硬件设施;
二完成外币支付系统相关业务、技术、操作培训;
三拟以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应根据外币支付系统接口规范完成接口程序开发及相关业务系统改造,拟以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应根据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客户端配置要求完成相关技术准备;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准备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在验收完毕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及时将验收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总行;
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在规定期满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