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王某某 
【当事人】张某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 
【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
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张某主张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抛开《补充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另行计算赔偿数额。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6-30日,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3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5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鲁B×××××轿车在棘洪滩街道院后庄社区外撞到正在走路的张某,致张某受伤。3月25日1时许,张某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入院。同日,张某、王某某在医院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约定王某某赔偿张某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预交30000元整医疗费用(医疗费多退少补)。同时,王某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某某欠张某医疗费2万元整,特此证明”。3月26日,当事人双方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私了一次性处理,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万元,赔偿处理完毕,今后互不追究责任。4月19日,原、被告再次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现手术已经完成,在术后恢复期,双方前期的赔偿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现就乙方(张某)后期二次手术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因这次事故伴有脑震荡,肺部挫伤,面部局部麻木等,恢复期为一年半,一年半以后看恢复情况,如果好了就此作罢,如若造成伤残,甲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月20日,张某自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26日,医疗费支出41489.19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及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王某某已支付给张某钱款数额,是否尚欠
2.5万元。原告认为根据《私了协议》被告应支付12万元,尚有2.5万元未支付,并且出示王某某书写的医疗费欠条。被告答辩已经支付10.5万元,尚欠1.5万元,系原告原因未能支付完成;医疗费欠条系事发当日在医院出具,但之后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但原告拒不归还该欠条。综合双方陈述并结合《补充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医疗费欠条已履行完毕,已向原告支付10.5万元。(二)原告能否依据《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从而主张损伤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均认可在交警队达成的一次性赔偿12万元的协议。但后双方又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约定:如若造成伤残,甲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既不违背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精神,故一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120日,护理时间为26-30日,张某自愿放弃后续费鉴定项目。鉴定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原、被告虽然先后就损害赔偿达成三次协议,第一次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又达成私了协议,第二次协议仍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又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实则对赔偿项目数额又进行了实质变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且上述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
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后协议系对前协议的补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主张被告按照私了协议支付未履行完毕的赔偿款,又主张按照侵权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实际花费及支付情况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未交付的2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主张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认定明细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256元(8814元÷30×120),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工资流水清单,原告在期间仍有工资发放,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54.05元(68791元÷365×30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其主张未超过青岛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900.18元(68791元÷365×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20元×30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花费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600元(100元×26天),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总计213768.18元。因王某某已支付105000元(包括医疗费花费41489.19元),其应再赔偿张某15025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0257.3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